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技术拾光

时间:202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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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经农业部202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正式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办法完整内容,供参考。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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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经农业部202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正式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办法完整内容,供参考。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药生产行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者分装。

第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生产企业只核发一个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采用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

第七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化建设。农业部正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平台上统一进行。地方农业部门也要及时上传、更新农药生产许可及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首先,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其次,要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等人员。第三,要有固定的生产厂址。第四,厂房布局要合理。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必须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或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第五,要有与生产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利用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从事生产、销售的设施。第六,要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齐全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备、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标准。第七,要有完备的管理制度,涵盖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等多个方面。第八,还需满足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对企业有特殊要求的,也必须遵守。

第九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时,应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交一系列材料。包括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要人员简介、生产厂址说明和平面图、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产品质量标准、质量保证体系文件、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记录,以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材料需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如果不需要取得许可,会告知不予受理;材料有错误,允许当场更正;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会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内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则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技术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许可证上需载明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等信息。编号规则为:农药生许+省份简称+顺序号(四位数)。生产范围的标注则分为原药(母药)品种和制剂剂型,并区分化学农药和非化学农药。

第三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内,如果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缩小生产范围,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级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如果农药生产企业需要扩大生产范围或改变生产地址,需要重新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地址的,还须进入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新增生产地址的,按新设立企业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 申请延续时,需提交申请书、生产情况报告等材料。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不符合条件,将不予延续。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应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对产品质量负责。同时,在其许可范围内,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生产销售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委托加工或分装的,由委托方报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生产情况,建立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农药的;生产劣质农药情节严重的;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生产且逾期不整改的;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的;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的;招用规定人员从事生产的;以及其他依法应吊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撤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不具备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以及其他依法应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部门依法注销农药生产许可证:企业申请注销的;企业主体资格终止的;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的;以及其他依法应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超过许可范围生产的;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的;委托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超过许可范围加工的;以及其他应按未取得许可证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将加强对省级农业部门实施农药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批中的违规行为。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有不履行监管职责、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徇私舞弊行为的,将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都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部门会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并起到积极作用或挽回损失的,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违法从事生产活动的,将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化学农药是指利用化学物质人工合成的农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在届满九十日前按本办法申请新证。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的,应在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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